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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制度。所谓仲裁前置是指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向法院就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前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仲裁。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79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结合实践经验,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理论上可能经历仲裁阶段、法院审理(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
可以想象,如果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完全经历上述四个阶段,时间跨度长不说,如果因为法律知识缺乏导致本可以在一次完整程序中处理的争议问题需要经历两次及以上仲裁、审理程序,对于争议双方来说无疑是令人奔溃的。
那么,仲裁前置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经笔者整理,如下情形中,法院可以对未经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径行判决:
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情简介:
笔者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者提起仲裁并仅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未支持劳动者的该项请求,但同时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案情分析:
劳动者一方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找到笔者。笔者研究后发现,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可能构成违法解除,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劳动者享有选择权,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代理经过:
经与劳动者沟通,其仍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笔者告知其恢复劳动关系的机会不大,但可以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并告知了劳动者其他诉讼风险。
后笔者代理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如何理解起诉需要“明确的诉讼请求”的要求),同时用人单位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不出所料,用人单位抗辩称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予以支持”。笔者则援引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作出说明。后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案件总结:
笔者认为,该起案件双方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如系合法解除,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如系违法解除,则劳动者依法享有选择权。而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正是基于上述争议焦点而提出,笔者认为该请求符合《解释一》第6条中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诉请的要求,故在一审起诉时一并提出。
试想,如笔者未增加诉请,则经一审审理后法庭认为用人单位虽系违法解除,但基于“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判令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则劳动者仍需另行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将仲裁、一审、二审(如有)程序再进行一遍。这样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双方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消耗。
二、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被追加的当事人虽未参与仲裁程序,但人民法院仍可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并处理。对于该当事人来说,法律未给予其完整的程序权利,可以认为是仲裁前置制度的一种例外。但从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来说,这样的安排并非无法接受,况且该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可以通过二审上诉维护自身权利。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概念。根据百度百科显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必需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告知。
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一些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有:
1、《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0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2、《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2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3、《劳动争议解释二》第10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4、《劳动争议解释三》第4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5、《劳动争议解释三》第5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